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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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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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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17:26 |只看该作者
楼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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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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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18:45 |只看该作者
沙发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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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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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21:00 |只看该作者
板凳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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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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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51:30 |只看该作者
4楼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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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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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51:51 |只看该作者
5楼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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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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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53:51 |只看该作者
6楼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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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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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3:54:17 |只看该作者
7楼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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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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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4:00:5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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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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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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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4:01:2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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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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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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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7-03-30 14:02:06 |只看该作者
10楼

Re: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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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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