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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业主如何区分建筑物的所有权

发表于2021-10-27
业主如何区分建筑物的所有权?陈某某与林某均系正元公司开发住宅小区的业主,两人购买车位相邻。陈某某购买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总价1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12.5平方米,公摊面积45.04平方米。陈某某取得20号车位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20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所附平面图记载车位宽2.5米、长5米。林某购买地下一层第21号车位,总价2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45.04平方米,公摊面积12.5平方米。林某取得21号车位的产权证,载明车位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所附平面图记载车位宽2.5米、长5米。20号、21号车位紧邻,位于两根立柱之间,立柱之间总宽6.54米,有黄线划分为大小两个车位。面向车位方向,左侧为20号车位,右侧为21号车位,车位分界线明显偏向左侧立柱。陈某某以林某以及正元公司擅自占用其车位,将分界线划至其车位内,妨碍了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位于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与第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之间的中间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正元公司的自认及林某、陈某某所出示的所有权证书,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结论,应认定在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之间存在约10平方米的共有部分,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基于正元公司与林某所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正元公司系将该共有部分出售给林某,该行为依法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业主的表决通过,故该公共部分不因正元公司的出售而认定林某对此共有部分独享占有使用权。林某与陈某某作为业主,均享有共有之权利,即双方均可依法合理使用。因该共有部分位于林某所有的21号车位与陈某某所有的20号车位之间,非其他车辆必经之通道,且无法达到林某与陈某某所有的车位面积标准,其他业主均难以长期持续使用该共有部分,仅林某与陈某某方可频密使用该共有部分,故双方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平等合法使用之权利。将林某与陈某某各自所有的21号和20车位之分界线移至两立柱之中间线位置并无不当,该分界线并非确定林某与陈某某专有物权之依据,而是保障双方合理、规范、平等行使共有物权之标准。至于林某与正元公司关于陈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该共有部分与陈某某相连,影响陈某某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其当属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因正元公司的出售行为和林某的占有行为均构成对陈某某共有权利之侵犯,故判决正元公司与林某共同承担排除妨碍之责任。开发商擅自更改了规划车位的界线,侵占了公共部分的面积,将公共部分作为专有部分出售给业主,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小区内公共部分,业主可以合理利用,但不可独占,不可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案件中位于两个车位中间的公共部分面积较小,除了涉案两位业主之外,一般不存在其他业主使用的空间可能性,为此,法院判决该部分空间由两位业主共同使用。从陈某某的角度来讲,其对20号车位的所有权并不局限于对12.5平方米专有部分所有权,还包括对10平方米的公共部分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法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正元公司擅自将该公共部分划入21号车位的范围,显然侵害了陈某某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陈某某依法有权请求林某、正元公司排除妨碍。#买房者说##楼市杂谈##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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